(2015)温瑞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与程志钱、刘少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程志钱,刘少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钱。被告刘少平。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水洗加工企业。从2013年开始,被告将鞋帮面给原告进行水洗加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3500元,并由被告刘少平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另悉,瑞安市嘉程鞋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均系鞋厂经营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1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流动人口信息二份,证明被告程志钱、刘少平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3500元的事实;证据四、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刘少平系瑞安市嘉程鞋厂实际经营者,并确认加工款的事实;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程志钱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六、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刘少平系瑞安市嘉程鞋厂实际经营者的事实。被告程志钱、刘少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志钱、刘少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企业。瑞安市嘉程鞋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鞋制造、销售。瑞安市嘉程鞋厂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为其鞋帮面进行水洗加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瑞安市嘉程鞋厂结欠原告加工款2135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瑞安市嘉程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程志钱,实际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共同经营。2015年4月2日,该厂因歇业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嘉程鞋厂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所欠加工费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刘少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瑞安市嘉程鞋厂虽然有登记的字号,但该字号已经于2015年4月2日注销,故原告将其登记经营者程志钱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平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其在视频光盘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共同参与了经营活动,系瑞安市嘉程鞋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故被告刘少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志钱、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阳县佳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加工款2135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863元,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人民 陪 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