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冉绍波与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绍波,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12号原告冉绍波,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鹏,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9799-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冉绍波与被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绍波的委托代理人邓雅琼、邓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绍波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到被告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鸣羊嘴的绿地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同年1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作业时不慎在绿地项目二期工程30号楼从2米高处摔下,导致腰背部受伤,后入住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7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结果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从事外墙抹灰工作。2015年1月13日,原告经黄坤伟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涪陵区绿地海域二期工程30号楼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资在黄坤伟处领取。2015年1月27日,原告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20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由黄坤伟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工作,工资在黄坤伟处领取,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并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冉绍波与被告重庆天人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冉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