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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被害人胡某乙赶至现场,并帮助被害人胡某甲一起与被告人陈某甲对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胡某乙鼻子打伤,另被害人胡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均在打斗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被害人胡某甲左眼部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被告人陈某甲左前额、眼部、左肩部之损伤均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乙、罗某甲、陈某丙、罗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乙、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00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