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温州红蜻蜓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彤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红蜻蜓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安彤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红蜻蜓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剑彪。委托代理人汪珍珍。委托代理人潘杨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彤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健瑾。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红蜻蜓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潘杨义及被上诉人上海安彤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安彤公司作为乙方、红蜻蜓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温州红蜻蜓OEM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生产加工“红蜻蜓”系列10款童装,总价合计2,228,531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第六项结算要求及付款方式为,1、结算凭甲方有效成品进仓单、甲方���料出仓单、QC跟单质检报告、产前确认样品、有效合同书及乙方提供的成品检验报告,检验按2006(新国标)标准,检测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齐色成品样衣;2、双方签订合同日起8天付乙方第一批订金按总金额30%即660,000元;3、定单成品进仓日起30天付乙方第二批货款按总金额50%即1,128,531元;4、定单成品全部进仓90天付乙方第三批货款按总金额20%即440,000元;5、以上付款金额,以成品进仓的实际数据结算货款。第七项违约责任为,1、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逾期交货,甲方有权扣除乙方逾期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违约金;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乙方应当赔偿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部分款总值200%违约金,并解除合同……5、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中途废止合同,因单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未履行方应偿付履行方违约金、合同总金额100%。合同另约定了生效、解除条件及其他内容。2014年7月10日,红蜻蜓公司向安彤公司发出法务函一份,其中第二条为,由于贵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量交付定作产品,造成我司财产损失,贵司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和《OEM加工合同》第七项约定,贵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695,473元及其他损失);三、贵司来函要求结算货款与《OEM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不符,贵司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彤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开具金额为2,101,999元的增值税发票。红蜻蜓公司自认已在税务部门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安彤公司自认红蜻蜓公司已付款155万元并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作为证据。现安彤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红蜻蜓公司支付安彤公司服装价款595,132.63元;2、红蜻蜓公司偿付安彤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原审中��安彤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红蜻蜓公司支付安彤公司服装价款551,999元;2、红蜻蜓公司偿付安彤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1,99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安彤公司、红蜻蜓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彤公司主张的应付款总额系以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及部分付款凭证为依据,其自制的进仓单无红蜻蜓公司方经办人签收证明,故不具有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诚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单独作为销货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明,销货方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货事实的存在。但根据安彤公司出示的法务函件,红蜻蜓公司提出安彤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按量交付定作产品,并未否认安彤公司交货的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红蜻蜓公司也明确认可收到了定作产品,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交货数量及已付款金额提供相应的反证,仅笼统地对安彤公司主张价款予以否认,故红蜻蜓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安彤公司要求红蜻蜓公司支付价款551,99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红蜻蜓公司拖欠安彤公司价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安彤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安彤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并以6%的年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红蜻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彤公司价款551,999元;二、红蜻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安彤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1,99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的年息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8.40元、保全费3,674.20元,合计13,782.60元,由红蜻蜓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红蜻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蜻蜓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认可收到安彤公司的全部定作货物,红蜻蜓公司在法务函中也否认收到安彤公司全部定作货物,安彤公司也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交付了全部货物,原审法院认定系争货物全部交付证据不足。安彤公司也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安彤公司应按期将货物交到红蜻蜓公司,并由红蜻蜓公司仓库数量核实确认,进仓单由仓库主管签收才能生效,未经红蜻蜓公司有关人员确认,签收单据按无效处理,双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约定,忽略案件事实,所作判决错误。红蜻蜓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安彤公司答辩称:安彤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系争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据充分。发货单系安彤公司委托厂家操作,所有业务中,对方均从不签收,只是通过QQ方式对账,红蜻蜓公司确认后要求安彤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系争合同项下的每张发票上均有产品货号,与其他合同履行无关,红蜻蜓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予以抵扣,故安彤公司已履行交货及举证义务,红蜻蜓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安彤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红蜻蜓公司还表示双方之间有数份合同的履行,安彤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开具的2,101,999元增值税发票系滚动开具,有的并非针对本案系争合同,故该发票金额不能作为所交付��物的金额;QQ记录中“小秦”系其员工秦叶英,记录可能是真实的,但因时间已久、业务沟通数据量大,已无法具体核实;红蜻蜓公司的仓库主管为戚士宏,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有关人员”指的亦是仓库主管;红蜻蜓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687,186元,除安彤公司自认的155万元外,还有一笔系其于2014年5月网上转账支付的137,186元,并提供该原始票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安彤公司根据红蜻蜓公司的上述意见,提供相对应的QQ记录、对账单、开票明细、发票、加工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安彤公司经与红蜻蜓公司员工秦叶英网络沟通、对账,红蜻蜓公司确认收到安彤公司货物清单中的货物,安彤公司再根据对账单开具了相应发票;红蜻蜓公司所称其支付的137,186元系双方另履行加工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案外人张家港市杨舍东莱竟成服饰加工厂给红蜻蜓公司供货时,该公司仓库人员亦不作任何签收。红蜻蜓公司对安彤公司提供的涉及本案系争合同相对应的发票无异议,坚持认为137,186元是支付系争合同项下货款,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红蜻蜓公司、安彤公司一致确认双方长期的交易往来中有若干份合同,部分履行完毕,但均未就单个合同针对性对过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彤公司、红蜻蜓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均应恪守。红蜻蜓公司上诉认为系争合同约定安彤公司交付货物需经红蜻蜓公司仓库主管签收才有效,而安彤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无上述主管签名,对其所主张的送货数量不予认可。安彤公司认为红蜻蜓公司未曾告知由哪个仓库主管签收,实践中也从无其仓库人员对送货予以签收。在本院要求下,红蜻蜓公司亦未提供双方交易往来中任何一份其留存的有仓库主管签收的库单和用于与安彤公司结算的送货单存联,以及将其具体负责的仓库主管名单告知安彤公司的依据。同时,红蜻蜓公司对安彤公司提供的双方业务人员QQ记录及其中所涉对账单不持异议,对安彤公司提供的发票所载的货品规格、单价和数量与系争合同相吻亦不持异议,此内容又与上述对账单相对应,故本院对安彤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红蜻蜓公司已付的155万元货款并无异议,红蜻蜓公司另支付137,186元的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用于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安彤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双方其他合同的货款。鉴于双方确认有若干合同实际履行、部分未予结算,故此款不作为本案货款予以结算,红蜻蜓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红蜻蜓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8.40元,由上诉人温州红蜻蜓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晶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