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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肖纪为与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彭华强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纪为,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彭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行初字第16号原告肖纪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安,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潺陵路33号。法定代表人昌美初,局长。负责人刘卫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系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彭华强(曾用名彭华祥),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住安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纪为诉被告安乡县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彭华强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中,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纪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纪为负担。审 判 长  杨 阳审 判 员  汤四安人民陪审员  葛虹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