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单勇与崔长华、尹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单勇。委托代理人邢建云。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华。被告尹庆荣。系被告崔长华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岂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勇诉被告崔长华、尹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勇的委托代理人邢建云、孟宪涛,两被告崔长华、尹庆荣的委托代理人崔岂铭、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勇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崔长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100000元未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崔长华、尹庆荣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崔长华未向原告借过款,而是寿光第四捕捞公司所借,崔长华是第四捕捞公司的法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崔长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于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崔长华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份。该款被告崔长华至今未还。被告尹庆荣与被告崔长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长华于2015年9月8日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岂铭提交的被告崔长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长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所持被告崔长华出具的100000元欠条系由500000元借款经结算重新出具,原告与被告崔长华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崔长华系捕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该100000元欠款不应由崔长华偿还,且500000元借款已经在2014年就全部还清。对此,本院认为,虽然500000元借款交付至案外人刘爱杰的帐户,但被告无证据证明500000元的借条系公司出具,且被告提交的作为还款证据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明,还款均由崔长华的帐户汇出,100000元的欠条亦由崔长华出具。被告辩称属于公司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在2014年还清,但又陈述2015年年初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利息,两相矛盾,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刘爱杰的书面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本案100000元欠款的债务已经消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崔长华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崔长华、尹庆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长华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尹庆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庆荣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崔长华已经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尹庆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庆荣返还原告单勇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尹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