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倪统火与傅兰英、钱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统火,傅兰英,钱解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倪统火。被告傅兰英。被告钱解松。原告倪统火诉被告傅兰英、钱解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统火、被告钱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统火诉称: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傅兰英未作答辩。被告钱解松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后,二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兰英、钱解松返还倪统火借款2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傅兰英、钱解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