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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闻樟秋与叶东林、王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樟秋,叶东林,王香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闻樟秋。被告:叶东林。被告:王香珠。原告闻樟秋与被告叶东林、王香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闻樟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林、王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闻樟秋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叶东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其中8万元在江北汽车城借给被告叶东林,并出具借条一份,另外的3万元于当天下午在江南春江路景文百货门口借给被告叶东林,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叶东林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东林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71000元,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项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起诉前的利息另行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东林、王香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叶东林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款额为8万元,欠条载明欠款额为3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11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叶东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东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叶东林借款后,即负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虽未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东林支付从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香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以被告叶东林名义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香珠对被告叶东林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闻樟秋借款11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香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闻樟秋预交392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叶东林、王香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