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国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标,男,1979年9月2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标到云龙县功果桥镇某某村杨某某户盗窃得帆布鞋1双,后又到李某某户盗窃得现金22732元、大红河香烟7包、88红河香烟半包、帆布单肩包1个。5月20日凌晨5时30分许,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在李国标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人民币21736元,帆布包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1元。被告人李国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标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标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光、段某芳证言,被告人李国标供述与辨解,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228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已基本追回被盗财物,挽回了失主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李国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国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未追缴的现金996元及香烟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霞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