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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春霞诉徐水仙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霞,徐水仙,李望元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委托代理人施盈莹,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萍平,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仙。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望元。上诉人李春霞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施盈莹、施萍平、被上诉人徐水仙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望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水仙与李望元于198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李春霞于2007年3月30日与案外人代A离婚,于2010年12月3日与案外人赵B登记结婚。李春霞称与李望元于2007年开始谈朋友,至2010年4月,才知道李望元没有离婚,遂双方关系恶化。2007年9月21日,李春霞给李望元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李望元于2008年5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区长桥支行向李春霞的账户内汇款40万元,于2008年12月20日代李春霞存入李春霞账户内4万元,于2009年3月19日存入李春霞账户内50万元。李望元于2012年7月31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孝南区法院)起诉,要求李春霞归还包括上述钱款的借款。孝南区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以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李春霞也未出具借条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望元的诉讼请求。2009年6月11日,李望元以李春霞名义与上海C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房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李春霞以2,469,562元的价格向C房产购买10号***室房屋。合同签订前后,由李望元于2009年5月24日以个人信用卡支付定金5万元,同年6月6日、9月7日、10月22日,李望元分别以D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支票支付房款100万元、919,562元、50万元。2010年9月26日,李望元以个人信用卡支付房款差额3,857元。当日李望元前往C房产办理了房屋接收手续。同年10月初,李春霞实际控制并使用10号***室房屋。嗣后,D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起诉,以所有房款及费用均由D公司承担为由要求确认D公司是10号***室房屋产权人,李春霞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徐汇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以债权行为来推定物权归属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D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日,D公司向孝南区法院起诉,以李春霞向其借款2,419,562元为由要求李春霞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于2013年4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4月27日,D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起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春霞、李望元共同归还钱款2,419,562元及利息,后D公司又撤诉。现徐水仙诉至法院,以李望元未经配偶同意而将财产擅自赠与李春霞,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李春霞应全额返还赠与财产并承担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利息为由,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李望元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5月24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0月22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合计3,413,419元赠与李春霞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李春霞、李望元共同返还赠与款3,413,419元;3、判令李春霞、李望元承担返还赠与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万元。诉讼期间,徐水仙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李望元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19日、2009年5月24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26日、2009年10月22日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合计3,413,419元赠与李春霞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李春霞返还赠与款3,413,419元;3、判令李春霞承担返还赠与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2日起以3,413,4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D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徐水仙出资10万元、李E出资25万元、薛F出资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E。2008年10月,李E因病死亡,2012年7月24日,D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望元、徐水仙、薛F。2013年5月24日,D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水仙。原审中,李E之妻何G、女儿李H、李I、李J来庭表示,李E死后,涉及李E的财产权益由李望元继承,D公司实际由李望元投资,所有的公司权益归李望元所有。薛F向法庭表示,其系D公司挂名股东,没有出资过,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应该是李望元和徐水仙两人共有的,具体应该是由李望元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徐水仙与李望元于1987年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李望元���李春霞名下银行账户内汇款94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汇钱款为徐水仙与李望元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徐水仙与李望元系D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李望元从D公司账上提取的用于为李春霞支付购房款的钱款,也是徐水仙与李望元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徐水仙与李望元享有共同的平等的处分权,李望元无权单方处分。李望元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付李春霞,从D公司提取钱款支付李春霞的购房款,实为赠与。因李望元赠与的钱款不是李望元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望元无权单方处分,李望元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徐水仙的合法权益,是危害其家庭关系的行为,徐水仙要求确认上述给付行为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赠与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取得财产的人是李春霞,故徐水仙要求李春霞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春霞于之前向李望元账户内汇过20万元钱款,上述钱款应予抵扣。李春霞辩称其有资产有收入,李望元给付李春霞的钱款及购房资金是其交给李望元,后由李望元归还、代付的钱款一节,因李春霞未提供其给付李望元钱款的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李望元赠与李春霞3,213,419元钱款的行为无效;二、李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水仙、李望元赠与款3,213,419元;三、李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水仙、李望元以本金3,209,562元计自2009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3,857元计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07.35元,由李望元负担19,553.68元,由李春霞负担19,553.67元。李春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水仙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系争钱款并非汉远华公司的财产,而是李春霞出借给李望元的借款,等同于出借给D公司,由李望元通过购房的方式进行还款,因李春霞在湖北,故相关手续由李望元代为办理。基于李春霞与李望元的恋爱关系及对李望元的信任,李春霞并未要求李望元就借款出具书面凭证。涉案钱款大部分通过D公司支付,但D公司的财产并非其股东的财产,不能直接将该公司支出的款项推定为是李望元、徐水仙的夫妻��同财产。就系争款项是否属于D公司的经营收益,原审法院并未查明,目前的判决会损害D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徐水仙辩称,李春霞从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钱款系其出借给李望元的借款。D公司实际由徐水仙、李望元夫妇控制,所有股东对此均有明确的表示,将系争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徐水仙作为配偶不同意李望元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李春霞与李望元的行为破坏了《婚姻法》的规定,徐水仙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望元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李春霞与李望元交往时知道其已婚并有妻小,李春霞所述李望元定期到李春霞处领取现金纯属胡言。除了本案系争的钱款,李望元还曾于2009年之前另外给付李春霞大量钱款。本案的直接受益人是李春霞,其应该返还全部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霞提供2009年5月4日的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根据李望元的要求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徐K50万元。李春霞与李望元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李春霞根据李望元的要求将钱款打入李望元或其指定的账户。汇款凭证上所载的钱款即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经质证,徐水仙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望元称该钱款是李春霞代其弟偿还给案外人徐K的钱款,与李望元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系争进入李春霞及C房产账户的钱款均来源于李望元及其控制的D公司,李春霞虽主张上述钱款实际系其之前出借给李望元的借款,但对于该主张,李春霞始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徐水仙与李望元系D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徐水仙身兼李望元的配偶��D公司股东双重身份,李望元基于其与李春霞的婚外男女朋友关系,擅自将自己账户内的钱款给予李春霞,并以D公司支票形式为李春霞支付购房款,该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都造成了侵犯了其与徐水仙的共有财产权益,应属无效。李春霞由此取得的钱款应当予以返还。李春霞一方面主张其出借给李望元的钱款等同于出借给D公司,一方面又以D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李望元、徐水仙为由主张徐水仙无法就系争款项主张权利,此辩驳意见本身在逻辑上即存在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使系争款项中确有属于D公司的财产,李望元擅自将公司钱款用于为李春霞购买房产,由此对公司承担的返还钱款之责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可能造成损害的赔偿之责,亦应由李望元及其配偶徐水仙一同予以承担,两人并无可能因本案的判决而受益,李春霞亦无法基于此理由而对系争钱款形成合法占有并得以免除返还之责。综上所述,李春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7.35元,由上诉人李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