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陶梦与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01号原告:陶梦。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委托代理人:郑舒阳。被告:童浩。原告陶梦为与被告童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梦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陶梦起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写明逾期还款除支付本息外还应支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童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陶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童浩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的事实。3、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童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陶梦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童浩向原告陶梦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童浩今向陶梦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陶梦为本案诉讼向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浩向原告陶梦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童浩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条明确载明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依约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浩返还原告陶梦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童浩支付原告陶梦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童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