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驾驶川X2****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邻水县城出发沿省道210线往牟家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车辆行至省道304线34KM+600M右转弯路段时,与迎面驶来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力帆”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广世司鉴(2015)病鉴字第71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5)车鉴第507号、508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收条两份,谅解书,报案记录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到案,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被害人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琳梅人民陪审员 文谟孝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游文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