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荣惠与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李荣惠。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梁泰禄,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皓。原告李荣惠诉被告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梁泰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惠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的位于宏力大道中段的房产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自2012年7月起,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竟连本金也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更诉讼请求应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37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李荣惠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樊某、宋某(出庭)、张新彩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份,证明内容: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300元(35万×1.8%),故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43700元(350000元-6300元),证实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及本案借款的利息为1.8%。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内容:因本案借款,被告提供了其位于宏力大道(中)美达营住楼1-2层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同其他6位债权人作为抵押权人共同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担保权利。4、判决书六份,证明内容:原告同其他6位债权人同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他6位债权人的主张得到了贵院的支持,基于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贵院亦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皓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李荣惠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商定,被告李皓以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的房产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向原告李荣惠借款35万元,月利率1.8%,期限1年。谈妥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6日、7日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给被告213700元和130000元,共343700元。其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0元×1.8%)6300元。之后,被告陆续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付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未偿还,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设定的抵押和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双方约定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300元。实际支付343700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强制性规范。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应为实际支付的343700元,并以此计息。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惠借款本金343700元整,并从2012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皓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