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23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受“阿明”(男,姓名不祥,另案处理)之托,同意将毒品通过班车托运给他人,并从“阿明”处拿到了毒品冰毒和1000元人民币好处费。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个装有苹果和毒品的纸箱到钦州市汽车总站后门处办理托运时被车站保卫人员查获后报案。公安民警从纸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0小包(净重15.69克)和疑似毒品“麻果”一小包(内有五颗,净重0.4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一个装有苹果和毒品的纸箱到钦州市汽车总站后门处时被车站保卫人员查获后报案。公安民警从纸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0小包(净重15.69克)和疑似毒品“麻古”一小包(内有五颗,净重0.4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物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于1976年10月12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四)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20小包、疑似毒品“麻果”五颗(同装在一个大封口塑料袋内),纸箱一个,宾馆房卡二张,弹簧刀一把。(五)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20小包净重为15.69克;疑似毒品“麻果”五颗净重为0.49克。(六)案情说明,证实:钦州市汽车总站派出所对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说明。(七)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述中提及的“阿明”男子,经办案民警多方寻找,至今未能找到该名男子。(八)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对用于藏匿毒品的纸箱、藏匿的疑似毒品、随身携带的2张房卡及弹簧刀、企图托运藏匿有毒品的纸箱地点汽车总站后门的指认情况。(九)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荣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是2015年2月28日10时20分,在钦州市汽车总站后门托运疑似毒品冰毒的男子。(十)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是吸毒人员。(十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证人证言: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10时20分许,其和李某某、王某某、荣某巡逻到钦州市汽车总站后门处时,就有一辆钦州至浙江省丽水市的班车(车牌号:桂N×××××)准备要出站,而我们车站的工作人员就例行对该车进行检查。而这时就有一名男子手捧一个纸箱要求该班车托运,而我们见到该男子想托运纸箱,便上前要求该男子打开箱子让我们检查里面的物品,而该男子见我们要求打开纸箱检查里面的物品时就不想配合我们,但车站有规定必须检查托运的物品,于是车站安保科的荣勇就上前要打开该纸箱,该男子见荣勇要打开箱子时就神情紧张,我们见状就怀疑箱子里面藏有违禁品。当荣勇打开箱子的包装时,就看到纸箱里面有几个苹果和一小包类似毒品的东西,该男子看到箱子被打开时就马上转身往外跑,我们觉得很可疑,于是我们就马上去追该男子,当我们追到木井路“杨家庄大排档”附近路段时就将该男子抓住了。随后,我们将该男子带回之前班车的地方,并打电话报警。荣某的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陆某某的证言一致。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是一名吸食毒品冰毒人员,之前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时候其认识一名绰号“阿明”的男子,“阿明”同样也是一名吸食毒品冰毒人员。2015年2月23日,在钦州市北武招待所的房间内,“阿明”对其说他要回浙江老家了,现在有一点毒品冰毒叫在他回家之后,让其帮他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将毒品托运给他。“阿明”教其先去买一箱水果,然后将毒品放进水果箱里面,再用班车托运给他,让司机到达浙江的时候打他电话联系他取货。其平时和“阿明”很好,“阿明”平时都会给钱其花销,而这次帮“阿明”托运毒品,他给了1000元给其当好处。其拿了钱后,便答应帮他托运毒品至浙江省。“阿明”将毒品交给其后,他便回浙江老家了,而其将毒品放在北武招待所的房间抽屉里面。2015年2月27日晚,其去市场买了一箱纸皮箱装的苹果,然后将毒品放进苹果箱底部,用笔在纸箱写上“阿明”和“阿明”的电话号码,再用透明胶将纸箱封上。2月28日9时许,“阿明”电话联系其说今天用班车托运的方式寄给他。于是其便携带该箱装有毒品的苹果拿到钦州市汽车总站后门处,想进入站内再将纸箱托运往“阿明”老家。当其走到汽车总站后门的时候,门口的保安发现其手上拿着一箱苹果,便询问其箱子里面有什么东西,并让其打开接受检查,其知道纸箱内藏有毒品,由于害怕被发现,其便将纸箱丢弃,撒腿就跑,但是其没跑多远便被保安抓获了。其被抓获之后不久公安民警便来到现场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了。“阿明”叫其托运的毒品冰毒共有20小袋,同时还有一小袋5颗装的毒品麻古。四、鉴定意见: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87号《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黄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项 钦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