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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宋某某,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某乙,现年12周岁。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岁月流逝原告逐渐感觉到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视,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为了维护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均不理睬,原告慢慢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一年有余,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1997年春天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9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生一男孩于某乙,在莱州市朱旺中学上初二,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挺好,原告主张有了孩子后,孩子、家庭生活均由原告照顾,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三年前开始冷战,2014年6月份原告从家里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辩解双方是有过争吵,但较少,2015年开始分居生���。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出现矛盾应注意及时化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胜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