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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谢美波与邓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波,邓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谢美波。被告邓文辉。原告谢美波诉被告邓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波、被告邓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波诉称,被告于××0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为本金总额的××%,归还日期为××016年1××月30日。被告于××014年3月××9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息,也不还本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01××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014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计息,暂计至××015年6月11日为人民币30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美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借款合同》;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邓文辉辩称,××015年××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014年4月之后的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邓文辉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凭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01××年9月××9日,原告谢美波与被告邓文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01××年9月××9日至××016年1××月30日,被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内提前归还借款,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超过十五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01××年9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98000元。截至××015年××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01××年9月至××015年××月的全部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元。至今,借款本金90000元(98000-8000)及××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谢美波与被告邓文辉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01××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014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抗辩认为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美波与被告邓文辉于××01××年9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015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计息)给原告谢美波。三、驳回原告谢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邓文辉负担××188元,原告谢美波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