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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陈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肖某,男,2002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肖甲(系原告肖某之父),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肖某之母),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原告肖某与被告陈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法定代理人肖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3年8月8日7时32分许,被告陈钢驾驶变形拖拉机由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拱门驶出,在变更车道时与案外人陈建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承载原告肖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建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78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2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7887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20%+2%+1%)=141753元;护理费135元/天×101天=13635元;交通费20元/天×101天=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1天=2020元;营养费157887元×10%=15789元;误工费135元/天×101天=1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6343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被告陈钢应按事故责任的80%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为194751元。对于案外人陈建兴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75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7时32分许,被告陈钢驾驶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由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拱门驶出,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与案外人陈建兴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承载原告肖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钢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建兴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01天,花去医疗费157888.11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3.左足踝内侧毁损伤。2013年12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157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原告肖某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肖某就读于莆田市城厢区某小学。肇事变形拖拉机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肖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二、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对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因被告陈钢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簿复印件、学生休学申请表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医疗发票、《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收费凭证、《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钢驾驶变形拖拉机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致与案外人陈建兴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57887元,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57888.11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20%+2%+1%)=141753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并结合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30722.4元/年×20年×23%=141323.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元/天×101天=13635元,但其并无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及收入减损证明,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的工资情况,本院核定护理费为96.18元/天×101天=9714.1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元/天×101天=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1天=2020元、营养费15789元、鉴定费700元,符合原告病情需要及审判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5元/天×101=13635元,因原告肖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务工事实,其法定监护人主张自身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7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15789元+护理费971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141323.04元+交通费2020元+鉴定费700元=343453.22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陈钢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辽10-522**号车辆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已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金额达成协议,故被告陈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43453.22元-120000)元×80%=178762.5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肖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8762.58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由被告陈钢负担人民币1215元,原告肖某负担人民币10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斌审 判 员  孙金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