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雷海霞与金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海霞,金志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雷海霞。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代表人���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海霞诉被告金志成、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海霞委托代理人张乃菊、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海霞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被告金志成驾驶豫S×××××轿车沿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万余元,经信阳天正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下颌骨骨折手术开口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志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志成驾驶的豫S×××××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771.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金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被告金志成驾驶其所有的豫S×××××轿车沿固始县凤凰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至蓼城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雷海霞骑的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雷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海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雷海霞伤后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原告雷海霞的伤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脑挫伤;2、右颅中窝骨折;3、下颌骨多发骨折并右下颌关节半脱位;4、右下颌关节处软组织损伤;5、下颏处皮肤挫裂伤。二、左腕部皮肤挫伤。三、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四、右臀部及右大腿后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2、加强营养,适当进行张口锻炼。3、出院后半个月至1个月来我院门诊复诊。4、不适就诊。原告雷海霞共用去医疗费30344.24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雷海霞的伤于2015年4月29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伤残。2015年4月29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时对原告雷海霞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雷海霞的误工期限18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原告雷海霞与被告金志成因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如下:信阳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雷海霞损失后,除金志成自愿承担2000元诉讼费等费用外,其他费用由雷海霞自行承担。原告雷海霞父亲雷宗涛生于1948年6月7日、母亲薛宗芳生于1949年2月18日、长子何崇德生于2000年4月20日。原告雷海霞共姐弟4人。原告雷海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一直在城市。再查明,豫S×××××轿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海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雷海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被告金志成所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原告雷海霞与被告金志成达成的上述协��由原告雷海霞自行承担。原告雷海霞伤后,其亲属必因抢救、治疗、护理原告雷海霞及处理交通事故要花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为宜。原告雷海霞受伤致残必产生身体和精神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雷海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一直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雷海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海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30344.24元;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80天=12029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子何崇德15726.12元/年×4年÷2人×10%=3145元、父雷宗涛15726.12元/年×14年÷4人×10%=5504元、母薛宗芳15726.12元/年×15年÷4人×10%=589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17672.24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海霞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5438元,由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海霞22234.24元,即117672.2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5438元=22234.24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雷海霞负担。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雷海霞上述损失合计1176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若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雷海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原告雷海霞负担676元,被告��志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