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爱萍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89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人庞元。委托代理人刘燕军。上诉人尹爱萍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日,尹爱萍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国庆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估价的委托书”。闸北房管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的《告知书》,告知尹爱萍,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尹爱萍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申请行��复议。市房管局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闸北房管局发出沪房管复答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闸北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尹爱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闸北房管局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故该局给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答复。闸北房管局同时还向市房管局提供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2015年3月16日,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的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尹爱萍收悉该复议决定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闸北房管局向尹爱萍发出编号为fy001-补正的《告知书》称,根据市房管局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就尹爱萍提出的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尹爱萍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尹爱萍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对以其下级行政机关闸北房管局为被申请人,针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在受理尹爱萍的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依据,并在查明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本案中,尹爱萍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国庆路XXX弄XXX号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估价的委托书”,该信息并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闸北房管局以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认定事实不清。市房管局据此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7的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尹爱萍主张市房管局应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闸北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的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撤销的“可以”责令重作,且市房管局未责令重作也未对尹爱萍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尹爱萍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爱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尹爱萍负担。判决后,尹爱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尹爱萍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时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官解释、“引导”,将上诉人的书面起诉请求更改为要求撤销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完全违背了其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复议决定书中表明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一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法官提醒,被上诉人才将适用条款更正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2015年4月20日,闸北房管局向尹爱萍发出编号为fy001-补正的《告知书》。该补正告知是在上诉人提出一审起诉后才作出,明显程序不当。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款错误;2、依法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请求不做明确答复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向上诉人释明,���按经上诉人确认的起诉请求审理本案,于法不悖,处理适当。被上诉人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闸北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处理结果与适用法律条款契合。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进一步说明了其具体适用条款为该项第1目,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上诉人关于闸北房管局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答复后补正程序违法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尹爱萍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尹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审判长冯志勤审判员丁晓华审判员陈瑜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