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白岘乡白岘村。法定代表人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登、应喆,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哲、曾庆涛,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哲、曾庆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装饰材料,并对单价、付款方式、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38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087元,利息损失20095.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3月9日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计693天,要求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合计15818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能存在超额付款;3、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4、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提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4、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付款414760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明确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合同附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记载的送货数量、收款金额与实际有出入;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杨正贵签收的单据无异议,对非杨正贵签收的单据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除原告认可款项外,被告还支付50870元。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发票复印件二份及记账凭证清单一组,证明除原告认可收款外,被告还支付50870元。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中的收付款清单及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3月3日支票存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该款项并非支付本案价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属于原告对于供货过程的陈述,有待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用。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网络截屏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支付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6120元提出异议,对其他凭证载明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中涉及上述6120元的凭据不予采用,对其余证据均予采用。本院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每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墙粉刷石膏,供货地点为西溪诚园知敬苑(B-10地块),产品价格为430元每吨(到场价,包含运费及卸货费),被告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原告下单订货,被告指定杨正贵为现场货物接收人,其收货等同被告接收货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结算约定为:所有涉及经济结算的凭证上,必须由指定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才有效,其他一概不作为结算依据;当月货款结算至当月月底在次月五日之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石膏计484吨,货款计208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459490元。原告现认为被告尚结欠货款138087元,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关于供货数量,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指定杨正贵为现场货物接收人,其签字收货视同被告接收货物。杨正贵签字的提货单据应成为确定原告供货数量的依据,本院经审查,核定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杨正贵签署提货单计47份,载明供货计484吨。原告提供的其他提货单均非杨正贵签署,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签字人员的身份,被告对其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于非杨正贵签署的提货单载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支付货款金额,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六份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76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核算六份凭证载明收款金额为414740元,并对该收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一组,证明除原告自认收款外,被告还支付货款50870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款项44750元,但认为系支付2011年度业务费用。因该付款发生于本案合同供货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该付款系支付其他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款项44750元系支付本案的合同价款;原告对被告主张货款中2014年3月3日发生的6120元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款项发生于2014年,收款方为上海每天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付款与本案合同价款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484吨,每吨价格430元,价款计208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计459490元。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内墙粉刷石膏买卖达成合意,合同约定内容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只有经指定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凭证才可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告主张的结算凭证均未经公司盖章,未达到约定的结算条件。即使依照提货单据进行结算,根据指定接收人杨正贵签收的单据,原告供货价款计208120元,而被告支付金额为459490元,原告关于货款的主张不予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87元,利息2009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浙江清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 骅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