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高平、吴建忠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高平,吴建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吴建国,男,住岢岚县。被告高平,男,住山西省朔州市。被告吴建忠,男,住岢岚县。原告吴建国与被告高平、吴建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建国与被告高平、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国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高平以115000元买走我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因当时被告没钱,遂打下欠据一支,并由被告吴建忠担保,二人当时在欠据上签字按手印。后来被告高平分三次给付我70000元,现在还下欠45000元,当时口头说好,如果2015年底不能付清剩余欠款,另外支付我5000元利息,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我剩余45000元欠款及利息5000元。原告吴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据一份,拟证实被告高平于2014年3月22日因买原告吴建国汽车欠款115000元,由被告吴建忠担保。被告高平辩称,原告陈述买车欠款的经过是事实,现在确实下欠45000元,我实在是无力支付,至于5000元利息未约定过。被告吴建忠辩称,欠款过程是事实,由我担保的,现下欠45000元,但当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均��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均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吴建国将自己的东风牌大货车以115000元出卖于被告高平,当时因被告高平无力支付车款,遂为原告吴建国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吴建忠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在该欠据上签字按手印。此后被告高平共支付车款70000元,现仍下欠45000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吴建国提供由被告高平出具的欠据,且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显然被告高平与原告吴建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查明双方已履行部分,故对原告吴建国主张被告高平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予以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方当时虽然约定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国剩余欠款45000元。二、被告吴建忠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柴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乔翠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