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克俭与张希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张希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009号原告张克俭,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涛,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夏津县。原告张克俭与被告张希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驾驶被告张希涛的鲁PA57**号大货车行驶至泰安磁窑高速路段时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左胳膊粉碎性骨折被紧急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6000余元,经保险理赔所得医药费23000元由被告占有,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雇佣我开车期间,拖欠我一个月劳务费4000元也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27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医药费2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另外的4000元劳务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俭受雇于被告张希涛,从事驾驶工作。2014年1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驾驶被告张希涛的鲁PA57**号大货车行驶至泰安磁窑高速路段时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左胳膊粉碎性骨折被紧急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9天。此事故经甲方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丙方张希涛、张克俭共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乙方赔偿原告张克俭有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44550元。协议签订后,通过甲方支付给原告张克俭21550元,剩余23000元由被告张希涛控制,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宁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高唐县长久物流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车主张希涛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医疗费2.4万元,调解书中44550元中包含着2.4万元医疗费。(2014)夏民初字第2246号卷宗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笔录中第十一页第二行被告张希涛陈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四万多,原告支走了2万多,剩余的我给原告,但是现在我没有”。原告对于4000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法庭对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公司表示已经与张克俭、张希涛结算清,并提交一份调解协议、张克俭出具的收条一张、张希涛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对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和对(2014)夏民初字第2246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查阅以及对高唐县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调查,可以查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克俭各项损失44550元,原告支取了21550元,被告张希涛在开庭笔录中也承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四万多,原告支走了2万多,剩余的我给原告,但是现在我没有”,故被告虽未到庭,也足以认定其占有原告剩余赔偿款23000元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希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涛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克俭赔偿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克俭负担70元,被告张希涛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凯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王庆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荷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