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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LJF8**号海马牌小型汽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行驶至267号大耿家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现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2、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081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