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戴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戴某,1970年3月23日。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1970年1月20日。原告戴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2007年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已经八年。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贾某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牟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