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与陶建城、李晓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陶建城,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代表人:陈白玲。委托代理人:邱科星、俞烽。被告:陶建城。被告:李晓辉。被告:曹则苗。被告:缪伟杰。被告:吴敏敏。被告:枣庄聚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军。委托代理人:郑导远、刘胜斐。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江城支行)诉被告陶建城、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聚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科星、俞烽,被告枣庄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城、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江城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建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8196.57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42882.5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被告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公司对被告陶建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6日,被告陶建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ZZX08S12020130073的《个人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17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上浮50%,即11.7%。6、还款方式:到期还本,分次付息。被告陶建城于2015年1月6日一次清偿贷款本金。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7、还款情况:已结清截至2015年4月9日止的利息,此后未还款。8、欠款情况:本金余额1277639.68元,利息暂计41938.52元(截止2015年7月19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ZZX08(高联保)2014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敏敏签订了编号为HZZX08(高联保)2014000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枣庄聚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ZZX08S12020130073-11的《保证合同》。2、主债务: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吴敏敏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800000元;被告枣庄聚诚公司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7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主合同债务人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2014年1月6日到2015年1月6日。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ZZX08(高联质)2014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以保证金各50万元(共计200万元)为任一联保成员与原告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现保证金已扣除。2、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六被告价值人民币1321079.12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78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建城签订的编号为HZZX08S12020130073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ZZX08(高联保)2014000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敏敏签订的编号为HZZX08(高联保)2014000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枣庄聚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ZZX08S12020130073-11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缪伟杰、李晓辉、曹则苗、陶建城共同签订的编号为HZZX08(高联质)2014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陶建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建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偿还本金1277639.68元、利息41938.5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被告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公司自愿为被告陶建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公司对被告陶建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建城、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借款本金1277639.68元,利息41938.52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止,此后以1277639.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陶建城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建城追偿。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城支行负担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陶建城负担,被告李晓辉、曹则苗、缪伟杰、吴敏敏、枣庄聚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宓旭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