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诉张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张亚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峰。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张亚峰(乙方)与曼卡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半挂车一辆,价格为155,000元;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在提车前付清尾款,车到甲方后3天内乙方应付全款提车。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自愿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明确曼卡公司销售给张亚峰的车辆系已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67L0RK456,价格变更为130,000元。同月21日双方又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红岩牌C1006*4型车头一辆,价格为35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0,000元,乙方需在提车前付清尾款,车到甲方后3天内乙方应付全款提车。若乙方未在规定日期内付清车款,自愿按总车款金额日息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曼卡公司于2013年年底前已将上述车头及半挂车交付给张亚峰。后张亚峰与曼卡公司因系争半挂车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产生争议,张亚峰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张亚峰与曼卡公司签订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曼卡公司返还张亚峰购车款130,000元;3、诉讼费由曼卡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关于已支付购车款:张亚峰陈述,2013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当天,张亚峰向曼卡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10月25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28日,张亚峰分别向案外人张某转账支付9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180,000元,张某与曼卡公司系合作关系,2014年6月9日、7月27日、7月29日,张亚峰分别向曼卡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23,000元、1,520元,另由案外人某运输公司向曼卡公司支付了购车头款247,500元,故张亚峰已向曼卡公司支付购半挂车款130,000元,购车头款347,000元(后车头优惠3,000元)。曼卡公司则陈述,张某不是曼卡公司的合作伙伴,曼卡公司也未收到张某支付的180,000元,对张亚峰陈述通过张某支付180,000元不予确认。2014年7月29日张亚峰支付的1,520元系维修费而不是购车款。对张亚峰所陈述其余付款曼卡公司无异议。2015年4月2日经张亚峰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陈述,其开始想与曼卡公司的代理人单同新一起卖车,张亚峰系张某同乡,经过张某介绍向曼卡公司买车,其中一部分车款是张某收的,张某收取了张亚峰购车款180,000元、张某某(另案被上诉人)购车款140,000元,给了曼卡公司220,000元。本案审理中,张亚峰举证了曼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张亚峰的妻子刘某所发短信,内容为:“***1***,农行,谢谢。上海曼卡汽贸车款尾款27,500元请尽快转账”,张亚峰陈述,在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该短信时,双方尚未确定车头款优惠3,000元,之后双方确定车头款优惠3,000元,张亚峰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共向曼卡公司支付了24,520元,20元为利息,已全部付清购车款。曼卡公司则陈述,上述短信是要发给冯伟的,误发给了张亚峰的妻子刘某,冯伟之后按照短信要求支付了29,500元尾款,其中20,000元为维修费。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亚峰与曼卡公司就买卖系争半挂车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已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曼卡公司虽已于2013年年底前交付了系争半挂车的实物,但至今却未能向张亚峰登记转移系争半挂车的所有权,致使张亚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亚峰要求解除系争半挂车的《汽车销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提供适于转移所有权的买卖标的物并协助张亚峰办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曼卡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根据曼卡公司的陈述,系争半挂车自2014年9月5日起就被交警部门查封,至今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系出卖方即曼卡公司的责任。曼卡公司提出系张亚峰一直未去办理、责任在于张亚峰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张亚峰与曼卡公司就买卖系争半挂车与买卖红岩牌C1006*4型车头系分别签订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系争半挂车与车头系不同的独立标的物,曼卡公司认为车头与半挂车系一个整体、应一并处理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张亚峰与曼卡公司就系争半挂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应予解除,曼卡公司应返还张亚峰半挂车购车款,张亚峰同时应将系争半挂车返还给曼卡公司。关于张亚峰已支付购车款,曼卡公司不确认张亚峰提出通过张某支付180,000元购车款,张亚峰仅举证证明其向张某支付了180,000元,而无法证明张某系有权代表曼卡公司收款,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张某已将张亚峰支付的180,000元支付给了曼卡公司,且张某亦到庭陈述其仅将张亚峰、张某某所给的320,000元中的220,000元给了曼卡公司,故对张亚峰关于通过张某向曼卡公司支付180,000元购车款的主张难予采信。但曼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张亚峰妻子刘某所发要求付款的短信可以证明至发短信时张亚峰应尚有购车款余款27,500元未支付。曼卡公司辩称该短信系要发给冯伟而误发给刘某,但曼卡公司不能证明该辩解主张,且冯伟在2014年6月30日后所付车款为29,500元,而非27,500元,与短信内容不符,故曼卡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张亚峰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共向曼卡公司支付了24,520元,曼卡公司辩称其中1,520元非购车款而系维修费,但曼卡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据此可确认张亚峰已支付半挂车购车款为127,020元,合同解除后曼卡公司应返还张亚峰127,02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张亚峰与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就买卖半挂车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亚峰购车款人民币127,020元,张亚峰同时返还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为L0198GT367L0RK456的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0元,由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曼卡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亚峰原审诉讼请求。曼卡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争半挂车买卖实际上是二手车的交易,原登记在案外人叶某的名下,叶某委托山东一公司出售,曼卡公司则向该公司购买。曼卡公司与张亚峰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将整套过户材料交与张亚峰以便于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自车辆交付之后,张亚峰没有及时去办理过户手续,至2014年9月5日被司法查封前,系争半挂车的过户手续均可以正常办理。事实上,张亚峰购买系争半挂车既不办理过户手续又不买保险的原因在于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张亚峰提车后实际使用了一年多,还有多次违章记录,原审法院没有告知曼卡公司可能退车的风险、车辆折旧的问题,也无事实查明和判决说明,违反法律程序,损害了曼卡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亚峰辩称,购买的系争半挂车是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曼卡公司交给张亚峰的叶某身份证是复印件,张亚峰持曼卡公司交付的过户材料去登记地办理过户,但因叶某本人没有到场,故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张亚峰因找不到叶某而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导致张亚峰也无法购买保险。张亚峰为了能够验车,只能伪造了一份委托书。现系争半挂车已被司法查封,叶某也被刑事处罚,根本无法办理过户。本案系争半挂车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曼卡公司,应由曼卡公司承担责任。张亚峰不同意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曼卡公司与张亚峰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曼卡公司作为汽车销售方应当交付给张亚峰手续完备的系争半挂车,实际履行中,张亚峰所取得的系争半挂车客观上是登记在案外人叶某名下。虽然系争半挂车在司法查封前后,张亚峰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受阻的直接原因是叶某的问题,但曼卡公司在本案的买卖关系中并非是中介人的身份,而是销售方,故曼卡公司协助张亚峰完成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相对于买受方张亚峰来说,曼卡公司与叶某的关系更近,故曼卡公司更有条件找到叶某以协助张亚峰完成过户手续;现系争半挂车被司法查封直接导致无法过户,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曼卡公司承担。曼卡公司辩称张亚峰为了逃避风险,故意拖延不去办理过户,且司法查封前,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障碍,该辩称意见遭张亚峰否认,曼卡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曼卡(上海)汽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