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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闫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光,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光、吉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欣灏、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双方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700元。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补贴原告住房补贴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双方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无需支付儿子抚育费。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底,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之子由被告母亲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一、在被告处本市棕榈路房屋内有下列财产:兄弟牌缝纫机一台、原告衣服若干、三洋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惠而浦洗衣机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及挂烫机一台。二、在原告处有一辆电瓶车。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家用电器的处理,在被告处的兄弟牌缝纫机一台、原告衣服若干、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华硕电脑一台、挂烫机一台以及在原告处的一辆电瓶车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被告处的三洋冰箱一台及惠而浦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对相关饰品协商一致,无论原告处有无饰品,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主张权利。双方主要争议,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原告认为,原告被赶出家,之后又换了门锁,原告无法进门,故双方之子由被告母亲照顾。原告有正常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2500元,老家虽在江苏,但原告在上海工作,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原告可以将孩子送回农村由父母照顾。被告认为,被告系本市居民,有正常工作,父母健在,且都已退休,故坚持孩子抚养权,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婚后所购买的钻戒、黄金及手表等饰品,都在原告处,但被告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孩子无论随父或母方生活,都不会改变孩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友好协商,妥善处置,以减少因父母离婚带给孩子的负面影响。本案中,根据双方之子的生活现状及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双方之子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可通过行使探望权,关心儿子的成长,建立起母子之间应有的情感,这在双方之子成长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的,希望被告能予充分认识,并积极配合原告探望权的行使。关于抚育费,被告自愿不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若干衣服,由原告至被告处自取,本案中不再处分。双方对家电及相关饰品的处理,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也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补贴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之子李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三、在被告处的兄弟牌缝纫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华硕电脑一台、挂烫机一台、在原告处的一辆电瓶车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上述在被告处的财产;其余在被告处的三洋冰箱一台及惠而浦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