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荣生与被执行人刘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荣生,刘海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037号申请执行人徐荣生,男,198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海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海鸥,男,1978年9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徐荣生与被执行人刘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依上述调解书: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20日,刘海鸥欠徐荣生的借款合计为7200000元,刘海鸥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返还3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返还1200000元。如刘海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徐荣生可就剩余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海鸥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62250元,减半收取31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5元,由徐荣生负担。因刘海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荣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海鸥名下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市金城镇景阳花园26幢501室房屋、景阳花园26幢2号车库、常州市金坛市宝昌园12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查封了刘海鸥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翰林苑17幢01室房屋。案外人刘庆柏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将军大道58号华门花园翰林苑17幢01室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另经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部门,未发现刘海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海鸥名下的房产,但本案中均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史久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