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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赵某甲,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乙,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丙,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赵某丁,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恩国、刘玉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甲、赵某乙诉称: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赵某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赵某某,母亲高某某分别于1998年、2011年去世。遗留位于吉林市丰满区XX乡房屋一处,本案赵某丙私自将父母遗留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因与赵某丙、赵某丁协商未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依法继承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XX乡XX村一社,所有证号为XX号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赵某丁、赵某丙承担。赵某丙辩称:房屋确实是父母的,但十多年前由赵某丙进行了翻建,赵某丙一直同父母居住,父母一直由赵某丙照料,赵某丙负责处理了父母的丧葬事宜,赵某丙认为应继承房屋份额的80%。赵某丁辩称:赵某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处分给赵某丙继承享有。赵某丙一直同父母居住,生活一直很困难,父母都由赵某丙赡养,故赵某丁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转让给赵某丙享有。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赵某某与高某某生前有一处土瓦房,位于吉林市丰满区XX乡XX村XX组,面积为XX平方米,该处住房于1992年7月15日取得房权证。1998年6月14日赵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在2004年经翻建面积扩大为XX平方米,结构为砖木,房权证号为乡镇字第**号,产权人为赵某某。高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去世。审理中,赵某乙、赵某甲均不主张继承房屋的所有权,均要求由继承房屋的所有权人向其给付房屋差价款;赵某丙主张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赵某丁表示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处分给赵某丙享有。庭上,赵某乙主张要求获得房屋差价款10000元,赵某丙同意并已实际给付。庭后赵某丙与赵某甲达成协商,由赵某丙继承该房屋,赵某丙向赵某甲给付房屋差价款23000元,赵某甲现已收到房屋差价款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林市丰满区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登记档案、房屋产权证、收条。根据赵某甲、赵某乙的诉讼请求和赵某丙、赵某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遗产如何依法分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赵某某的父母及配偶高某某均已死亡,现其法定继承人仅有四名子女,即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甲,虽在庭前双方未协商一致,但依本案查明及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对如何处理、分配遗产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能够达成一致,即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XX乡XX村一组,面积为XX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乡镇字第**号的房屋由赵某丙继承;赵某丙给付赵某甲房屋差价款23000元,给付赵某乙房屋差价款10000元。赵某丁当庭表示将继承的份额处分给赵某丙享有。现赵某乙已收到10000元房屋差价款,而赵某甲在收到房屋差价款23000元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考虑本案另一名原告赵某乙并未提出撤诉申请,且该案是处理遗产纠纷,现房屋仍在赵某某名下,为保障房屋权利人利益的最终取得,减少诉讼成本,避免发生累诉,对赵某甲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而赵某乙已回山东,因身体状况无法来院进行调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XX乡XX村XX组,面积为XX平方米,房权证号为乡镇字第**号的房屋由赵某丙继承;赵某丙给付赵某甲房屋差价款23000元,给付赵某乙房屋差价款10000元。(判决第二项赵某丙已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1150元,被告赵某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