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关战胜与吴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94号原告关战胜,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组织调解,自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吴玉明,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治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组织调解,自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关战胜诉被告吴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战胜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玉明向原告借款55500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明辩称: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借款事实,这55500元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不是借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这属于无效借款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关战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玉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吴玉明借原告关战胜55500元的事实。被告吴玉明对原告关战胜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吴玉明的签字,但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55500元。被告吴玉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吴玉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本人吴玉明今借关战胜现金伍万伍仟伍佰元整(人民币¥55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为凭。出借人:关战胜,借款人:吴玉明,2014年7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玉明借原告关战胜55500元,有被告吴玉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玉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明偿还借款本金55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重要凭证,债务人若主张债务不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玉明辩称未借原告55500元,这55500元是以前借款应付的利息,被告不应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战胜借款55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吴玉明承担,暂由原告关战胜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审 判 员 伊乐林代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