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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与徐洋、潘松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徐洋,潘松梅,周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负责人邱东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德志,该行员工。被告徐洋,居民。被告潘松梅,居民。被告周成光,居民。原告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志、被告徐洋、周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洋于2014年7月24日从我行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内年利率9.225%,逾期年利率为13.83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同时,被告潘松梅、周成光为被告徐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徐洋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26.37元。经我行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26.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松梅、周成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洋辩称:我和潘松梅是夫妻关系。贷款属实,贷款拿到后,利息是按季度还到2015年6月21日的,对原告要求归还贷款本息,我本人没有能力还,贷款时是用房产抵押的。被告潘松梅未作答辩。被告周成光辩称:我是担保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徐洋由其房产抵押,如房产不够,该我承担的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徐洋、潘松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徐洋、潘松梅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在约定的最高额贷款限额20万限额内贷款,由抵押人徐洋、潘松梅设立物权抵押,被告周成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2014年7月24日,被告徐洋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贷款截止至2015年8月8日,年利率9.225%,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潘松梅承诺与被告徐洋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1日结息。被告周成光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洋按季付息到2015年6月21日。余款本息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共同借款人徐洋、潘松梅用沭阳县十字社区周成光东侧、王立华西侧砖混三层商住楼(建筑面积287.70平方米)设立抵押,抵押价值2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沭阳县房他字第00109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徐洋、潘松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5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成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房屋抵押登记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洋、潘松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周成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洋、潘松梅在贷款期限届满,无法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洋、潘松梅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成光为被告徐洋、潘松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抵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被告周成光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担责任。被告潘松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洋、潘松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支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字支行在沭阳县房他字第00109号抵押登记所载明的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周成光对沭阳县房他字第00109号抵押登记所载明的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徐洋、潘松梅负担2115元,被告徐洋、潘松梅、周成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抵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