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运输公司)与被告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106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3446,组织机构代码:75082392-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习岗村八社。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3454,组织机构代码:788200647-6,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习岗八社。法定代表人谢莉,系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民,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源销售公司)、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运输公司)与被告XX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XX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XX民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XX民购买原告车号为宁A998**东风货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476000元,由其首付10万元,余款376000元,分36期支付,付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二)、XX民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该车车户暂挂靠在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三)、由原告代办车辆税费、保险及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缴纳。(四)、XX民在占有使用该车期间,不得对该车作出出售、租赁、抵押、典当等任何侵犯原告对汽车所有权的行为。同时,XX民必须依约按期及时支付购车款,如有1期未能支付则构成违约。如其违反上述约定,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五)、如发生争议,双方协议选择由供方所在地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XX民,但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已逾期支付到期车款15.5期,金额为148988元、现共欠车款189488元、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2224.66元、欠服务费2500元,共计欠款204212.66元。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XX民一次性支付下余欠款18948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XX民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2224.6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XX民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500元;四、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13份。证明(1)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民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2)被告XX民收到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的宁A998**车的事实;(3)被告XX民欠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的事实;(4)被告XX民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50元服务费的事实。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二、(1)《XX民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1份;(2)《宁A99871**民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1)被告XX民已还车款286512元(含首付款10万元),下剩189488元车款未还;(2)被告XX民应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服务费2500元;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3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3张。证明原告贺兰东源公司就涉案车辆垫付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保险费共计27224.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XX民应支付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2224.66元;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在2014年6月19日我的车辆被扣后,6月20日我向原告公司通知把保险退掉。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1张。证明宁A998**车所有人是原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XX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XX民辩称,对购车事实以及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2014年6月19日因涉及交通事故被对方家属扣留,我告知原告公司向我提供相应手续去要回车辆,但是原告公司告知我应当付完全部车款后才能给我提供相应手续。我的车辆一直没有要回来,也没有收入,所以也没有支付车款。被告XX民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合同附件13份、宁A998**车XX民还款明细表、XX民欠分期付款车款及费用情况说明、保单、车辆行驶证,被告XX民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XX民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含合同附件十三份),约定被告XX民购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车号为宁A998**车东风货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7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376000元,分三十六个月支付。此车在车款未付清期间,车辆需落户于原告东源运输公司名下,由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统一办理车管、运费、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XX民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XX民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被告XX民进行使用。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在承诺书二(附件十二)中约定被告XX民在车款未付清期间,每月向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服务费250元。被告XX民提车后截止2015年1月25日共计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286512元(含100000元首付款),逾期支付15.5期,逾期金额148988元。原告东源运输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垫付车辆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27224.66元,被告XX民已付15000元,下欠12224.66元。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已向被告XX民收取服务费5417元,下欠2500元。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东源运输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与被告XX民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书等合同附件,被告XX民均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宁A998**车东风货车交付被告XX民,被告XX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被告XX民辩称因车辆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手续要回车辆而导致其未能正常经营车辆,没有收入偿还车款。但其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由其个人造成,其所称因原告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的手续要回车辆而导致没有能力偿还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对由他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另行向他人去主张。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XX民下欠购车款148988元,已经超过总车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要求被告XX民支付下欠全部车款189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源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垫付车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保险费及车船税共计27224.66元,被告XX民已支付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均应当由被告XX民承担,对原告东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XX民支付保险费1222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盛源销售公司主张被告XX民应按照每月25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下欠服务费2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民支付原告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89488元,服务费2500元,共计191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民向原告贺兰县东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垫保险费12224.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被告XX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