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段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段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卢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称,我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于晨珊我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于某甲,2009年8月19日生次女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二女,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康景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