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可成与余XX,张发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937号原告向可成,男,土家族,生于1972年7月2日,个体建筑者,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余XX,男,土家族,生于1990年10月2日,个体建筑者,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发安,男,土家族,生于1960年4月16日,个体建筑者,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可成、余XX与被告张发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亦为余XX代理人),被告张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可成、余XX诉称:2014年11月7日,李忠勇、谭地和与被告张发安签订建设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李忠勇、谭地和将其位于石柱县黄水镇迎宾北路四楼一底框架结构房屋由被告承揽修建,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该房屋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质量按被告的要求及内容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70元。另加每平方10元的保险和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结算的付款方式为在整幢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足质保金5%外一次性付清余款。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5日开工,由于张发安无钱投入,在2014年11月被告邀请原告向可成、余XX合伙修建房屋,经与李忠勇、谭地和协商同意原告参与合伙修建房屋,并在建设承揽合同上添加原告向可成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在原告与被告合伙建房的过程中,被告由于无钱投入,所有款项由原告向可成、余XX承担。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自愿退出合伙,其前期投入的资金自愿放弃,合伙的盈余及亏损被告均不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发安辩称:我与向可成、余XX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我们签订该《退伙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谭逢南受伤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之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退伙协议》不是我真是意思表示,事实是谭逢兰受伤后,我拿不出前,原告向可成、余XX逼迫我签订的,不是我真是意思。余XX是2015年1月18日入伙的,出资5万元。向可成入伙时,我明确告知其老板谭地和要扣除我的借款15万元。我应该分得15%的利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案外人李忠勇、谭地和与被告张发安签订建设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李忠勇、谭地和将其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四楼一底框架结构房屋发包给被告张发安承揽修建。2014年11月被告张发安邀请原告向可成、余XX合伙修建房屋。2015年4月24日向可成(乙方)、余XX(丙方)与张发安(甲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一)甲方承建李忠勇、谭地和位于石柱县黄水镇迎宾北路住房,并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建设承担合同》。甲方承接该工程后,因资金短缺,邀请乙方、丙方合伙承建,但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投资6万元;乙方投资28万元;丙方投资5万元;现甲方无力在投资,遂提出退伙,乙方、丙方表示同意。(二)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同意以2015年4月24日为甲方退伙之日。三、甲方自愿不要求乙方、丙方退还其6万元投资、即甲方自愿放弃6万元投资、不予收回。四、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自愿不分割合伙盈余。也不承担合伙债务。(包括谭建兰受伤的赔偿在内)。……”张发安、向可成、余XX三人在该《退伙协议》亲笔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退伙协议》尾部合同缔约人亲笔签名及捺印可知,被告张发安系自愿退伙,且原告向可成、余XX与被告张发安订立《退伙协议》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退伙协议》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张发安辩称该《退伙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当属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退伙协议》系合伙组织内部就退伙事宜的约定,在法律上仅约束退伙当事人,并不能当然排除合伙组织存续期间对外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故该《退伙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被告张发安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现原告向可成、余XX请求确认与被告张发安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可成、余XX与被告张发安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退伙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张发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钟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