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芳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芳胜,200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月14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芳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芳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1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芳胜欲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大竹县某某镇房产公司附近的公厕交易,刚交易完毕即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谢芳胜身上查获毒资100元,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重,净重0.08克;从吸毒人员吴某某身上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0.09克。2014年8月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谢芳胜自己也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芳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大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190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05)大竹刑初字第00101号和(2015)大竹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芳胜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芳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芳胜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芳胜不仅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自己亦吸食毒品,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8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谢芳胜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认定为0.17克。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谢芳胜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谢芳胜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芳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谢芳胜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根据被告人谢芳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芳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忠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泓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