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5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乙,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砸破厨房玻璃窗后钻窗进入被害人唐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香烟数包。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钻窗进入被害人袁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216元的乐锐牌C12型手机1部。2015年7月16日、7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王乙分别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王乙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王乙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袁某(已发还);继续追缴两名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