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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丁生与常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常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230号原告丁生,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常燕群,男,1975年4月30日生。原告丁生与被告常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大栓、李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燕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丁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燕群归还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常燕群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丁生、常燕群、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常燕群欠聚源置业公司房款9万元整,经协商,常燕群欠聚源置业公司房款转到丁生工程款中。结账时从丁生工程款中扣除9万元整。三方签字认可。特此说明。丁生常燕群北京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超美2008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18日,常燕群为丁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常燕群借用丁生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2012年12月18日”。此笔款项常燕群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书面说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生、常燕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丁生要求常燕群返还9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丁生于2015年3月6日将常燕群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丁生主张的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常燕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生借款九万元。二、被告常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生支付利息(以九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常燕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李 顺人民陪审员 赵大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