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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苗与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张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陈苗,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康,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苗与被告张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陈苗的委托代理人曹团到庭应诉。被告张永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苗诉称,被告张永康以经济紧张为由于2014年4月28日从其处借款10000元,且于2014年4月28日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张永康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永康承担。被告张永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永康从原告陈苗处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张永康向原告陈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陈苗现金10000元人民币整借款人:张永康2014年4月28日”。原告陈苗向被告张永康交付了借款,此后经原告陈苗催要,被告张永康未予返还借款,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张永康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永康从原告陈苗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陈苗催要后,被告张永康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且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永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陈苗主张被告张永康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苗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张永康负担。因该费用原告陈苗已预交,被告张永康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陈苗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人民陪审员  李俊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