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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嘉洲田财富控股有限公司、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嘉洲田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财富大厦53B4。法定代表人徐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正文,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东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光,职务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三楼15A室。法定代表人谭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华,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审被告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金维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财富控股有限公司、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财富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正文,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兆华,原审被告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董惠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财富控股有限公司、绥化嘉洲田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审核认定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嘉洲田天然五谷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二、我局在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对提供的材料是形式审查,即使申请书中无谭英的签字,作为谭英委托代理人的庞雅靖向我局提交申请书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10月27日对谭英和宋兆华的询问笔录及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供了其称是谭英本人签字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及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可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二、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李贵亭代理审判员  顾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