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方春新与孙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新,孙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方春新。被告:孙占伟。原告方春新为与被告孙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孙占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6日,被告孙占伟分二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方春新共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春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孙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