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素云与倪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云,倪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胡素云,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倪放军,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胡素云与被告倪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狄卫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万江、朱策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云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倪放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9日,因经营饭店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53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5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9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月息5分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放军偿还原告胡素云借款253000元及利息172561.25元(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之日止),共计425561.25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3795元,共计8890元,由被告倪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万江人民陪审员 朱策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