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五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素芹与丁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芹,丁保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五初字第79号原告:郭素芹,女,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丁保卫,男,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郭素芹因与被告丁保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芹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丁保卫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现金60000元,月息3分,每月结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后经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丁保卫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丁保卫以做生意为由借用原告郭素芹现金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郭素芹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丁保卫,被告丁保卫在原告书写的内容为“借现金陆万元正”的借条上签了名字和日期。而后,被告丁保卫按约定给付原告至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14400元。被告丁保卫至今仍欠原告郭素芹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保卫借用原告郭素芹现金6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要,被告丁保卫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丁保卫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保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素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郭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保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敏审 判 员  赵献伟人民陪审员  席普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洪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