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小兵、王梅女等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兵,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王梅,黄承峻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兵,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代表人洪国防,组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女,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承峻,男,201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小兵、王梅女,系黄承峻之父母。上诉人黄小兵因与上诉人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下称洪厝五组)、被上诉人王梅女、黄承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兵、王梅女、黄承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厝五组向黄小兵、王梅女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920.38元,向黄承峻支付征地补偿款6840.38元,合计27601.52元。原审判决查明,黄小兵的父亲黄进园(曾用名黄奕园)于1969年9月17日因上山下乡与其家人一同落户到洪厝五组处,并在洪厝五组生产生活。黄小兵的母亲彭牡丹与黄进园于1975年1月28日结婚登记,彭牡丹户籍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洪厝五组处。1971年3月17日,黄进园户籍迁往福建建设兵团二师,1998年9月21日黄进园户籍由福建省永安市砂东坑仔新村16幢105室迁回洪厝五组处。黄进园人员基本信息中单位名称为“洪厝村”,从业状况为“农民”。黄小兵出生落户在洪厝五组处,2001年1月20日因读书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94号厦门理工学院,2004年8月9日因工作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之七,2006年4月13日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2008年2月14日黄小兵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村村民王梅女登记结婚,同日王梅女将户口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村山前北7号至洪厝五组处,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子黄承峻,黄承峻户口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梅女在本村未领取征地补偿款。2003年,洪厝五组因翔安大道建设需要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05年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向小组居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黄小兵领到了此次征地补偿款。2012年9月,因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建设需要,洪厝五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2014年10月20日,洪厝五组通过户主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按2012年9月27日止的小组人口分配,总人口281人,每人口6840.38元。”同时分配方案对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大龙后五角星坝赔偿10000元、生产队牛舍赔偿10000元进行分配,规定:“按2003年人口分配总人口250人,每人平均80元。”此后,洪厝五组按照该分配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以三原审原告属寄户人员,不是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向三原审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黄小兵、王梅女、黄承峻提供的户口簿、黄小兵与王梅女结婚证、黄进园与彭牡丹结婚证、缴费通知单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第五小组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表及发放清单、同安县城镇居民上山下乡登记表、彭牡丹户籍证明、黄进园户籍证明、黄小兵户籍证明、王梅女户籍证明、黄承峻常住人口登记卡、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委会证明、2014年12月23日新圩派出所证明、2014年12月25日马巷镇友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洪厝五组提供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款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黄小兵、王梅女、黄承峻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黄小兵的父亲黄进园因响应国家上山下乡的政策,落户在洪厝五组处,在洪厝五组处生产生活,应认定黄进园因政策原因加入取得了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进园1971年因响应国家政策参加建设兵团,户籍迁出洪厝五组,后于1998年将户籍迁回洪厝五组处,黄进园此次户口迁移亦是国家政策性原因,黄进园落户回洪厝五组后的生活保障基础仍是依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黄进园仍应属于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小兵母亲彭牡丹1975年1月28日与黄进园登记结婚,其户口于1974年由新店镇彭厝村迁移至洪厝五组处,基于当时的婚姻登记及户口迁移政策,彭牡丹符合因婚姻关系落户的情况,彭牡丹因婚姻关系而加入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黄小兵父母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小兵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处,故其原始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大学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洪厝五组,虽然黄小兵后又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但其户口性质已转变为城镇居民,故黄小兵自毕业时起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其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梅女与黄小兵登记结婚后,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处,王梅女自婚姻登记之日即2008年2月14日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洪厝五组未能举证证明王梅女具有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故王梅女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2012年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征地补偿款684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补偿余款是按2003年人口进行分配,故王梅女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2003年翔安大道征地补偿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承峻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其原始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出生日期在分配截止日期之前,故黄承峻主张洪厝五组向其支付2012年翔安大道西侧绿化工程地补偿款684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梅女、黄承峻支付征地补偿款各6840.38元,合计13680.76元;二、驳回黄小兵、王梅女、黄承峻的其余诉讼请求。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8.5元,由黄小兵、王梅女、黄承峻负担53.5元,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负担105元。宣判后,黄小兵、洪厝五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小兵上诉称,其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成员资格不因其户口变动而发生改变。原审驳回黄小兵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黄小兵的集体成员资格属于原始取得。黄小兵的父亲黄进园因上山下乡政策而落户洪厝五组处,取得了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小兵的母亲彭牡丹因婚姻关系加入了洪厝五组处。黄小兵父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也已被一审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正因黄小兵父母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小兵出生申报在洪厝五组处,故黄小兵已原始取得了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原审亦予以确认。二、虽黄小兵因读书将户口从洪厝五组处迁出,但其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厦门市政府《关于征收拆迁农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府(2007)109号)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人口认定与住宅面积计算有关问题的意见》(厦府办(2008)234号)的规定:原属本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全日制大中专生毕业后三年内,户口又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可计入被拆迁户人口。黄小兵2004年7月份毕业于厦门理工学院,于2006年4月将户口迁回黄厝五组处,其情形符合上述政府文件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仍然属于黄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定黄小兵“自毕业时起丧失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明显与政策法规相悖,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认定“黄小兵的户口性质已转变为城镇居民”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是居委会下属的居民小组,而非村委会下属的村民小组。从该角度讲,所有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是城镇居民。而事实上,厦门市也早已取消城镇居民与农村村民之分(该事实从交通事故赔偿中厦门户籍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便可见一斑)。故,黄小兵并不因读书就业而改变其户籍性质,更不可能因此而改变其是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综上,黄小兵是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一样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洪厝五组答辩称,一、黄小兵的父母并不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黄小兵不可能原始取得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黄小兵所指(2015)翔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洪厝五组不服该判决已经上诉且经立案审理。二、根据黄小兵的陈述,其于2001年因读书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94号厦门理工学院,2004年8月9日因工作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所在的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之七,2006年4月13日才又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由此可见,无论黄小兵在2004年8月9日之前是否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其于2004年8月9日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之后,其户口性质自然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不可能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黄小兵不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认定黄小兵的妻子王梅女及儿子黄承峻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三、黄小兵自2004年8月9日即已经成为厦门市湖里区的城镇居民,现仍为设立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19号之七的厦门基业衡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自2014年8月9日起即成为厦门市湖里区的城镇居民身份是明确无误的。而洪厝社区居民委员会直至2006年之后才根据政府文件开始“村改居”工作,且虽已“村改居”,但和原来的村民委员会并无两样,均以农业为社区居民的主要生活来源,故黄小兵根本不可能拥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黄小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王梅女、黄承峻同意黄小兵的意见。上诉人洪厝五组上诉称,一、黄进园与彭牡丹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小兵即便出生申报在上诉人处,也未能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即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黄小兵因出生申报而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黄小兵毕业后未将户口迁至洪厝五组处而致其户口性质明确为城镇居民,并自毕业时起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既如此,王梅女与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黄小兵登记结婚,也同样无法因结婚并将户口迁至上诉人处而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其二人之子的黄承峻同样不可能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梅女、黄承峻具有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梅女、黄承峻的诉讼请求。黄小兵、王梅女、黄承峻答辩称,黄小兵毕业后没有马上将户口迁回,黄小兵、王梅女是2008年结婚的,结婚当日王梅女的户籍就迁入,黄承峻出生就落户在洪厝五组。王梅女迁户后在原籍没有参与任何分配。经审理查明,除双方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黄小兵的父亲黄进园自1969年即落户洪厝五组,期间系因参加福建建设兵团而迁出,1998年9月21日再行迁回洪厝五组,其户籍所在地即一直在洪厝五组处。而黄小兵的母亲彭牡丹亦早在1974年即迁入洪厝五组。黄进园、彭牡丹落户洪厝五组多年。洪厝五组上诉主张黄进园、彭牡丹落户洪厝五组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但其缺乏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信息,故不予采信。同时,黄进园、彭牡丹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为农民,即需要依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二人已向洪厝五组交纳了费用,履行了部分村民应尽的义务,其相应的依附于洪厝五组作为生产、生活的基础。洪厝五组上诉主张其为城镇居民,此与公安机关的登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至于洪厝五组上诉主张的黄进园、彭牡丹未分得承包地、未在本村居住,是否拥有承包地及实际居住有多重因素的影响,并不能以此作为否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成立的要件。且洪厝五组于2005年就将黄进园、彭牡丹作为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应视为其已经认可黄进园、彭牡丹的集体组织成员。嗣后,黄进园、彭牡丹的户籍、生活、生产并未发生改变的情形下,洪厝五组再行予以否认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亦缺乏事实依据。黄小兵作为黄进园、彭牡丹的子女,自出生时便落户于洪厝五组,原始取得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黄小兵虽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湖里区,而非迁回洪厝五组,因此,应当认定其丧失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后来再将户口迁入洪厝五组,但并不因此当然获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洪厝五组并不认可黄小兵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黄小兵主张征地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第三,虽然黄小兵不再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因此当然否认其配偶、子女成为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能。王梅女与黄小兵于2008年结婚时,黄小兵的户籍所在地在洪厝五组,王梅女将户口迁入洪厝五组,无法再享有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其生活保障基础需依赖于洪厝五组,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梅女系洪厝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妥。黄承峻出生并落户于洪厝五组,原审取得洪厝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王梅女、黄承峻有权向洪厝五组主张征地补偿款。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黄小兵负担50元,洪厝五组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阳审 判 员 洪德琨审 判 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肖子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