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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朋诉于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于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张朋,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波,女,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朋的妻子。被告:于涛,男,汉族。原告张朋诉被告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诉称:2011年3月,被告于涛向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给付垫付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于涛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于涛向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张朋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清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张朋承担保证责任,后经该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9日扣划了原告张朋的存款1.4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涛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于涛追偿。本案中,被告于涛向信用社贷款,并由原告张朋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于涛违反约定怠于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于涛应按原告张朋实际偿还额给付原告代偿款。关于利息,因被告于涛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张朋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于涛应赔偿原告张朋的利息损失,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原告实际偿还信用社的贷款额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于剩余的1.6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并未代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尚未代偿的部分,��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朋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