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尹国坚、仇群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明,尹国坚,仇群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王玉明(又名王玉平)。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国坚。被告仇群慧。原告王玉明诉被告尹国坚、仇群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国坚、仇群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4日,两被告的儿子尹洪亮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一个月归还,因借款人尹洪亮未能履行承诺,两被告为其子于2014年4月23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日多次担保归还,但也未能全部履行承诺,仅归还20000元。至今仍拖欠80000元未还,两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国坚、仇群慧未到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尹洪亮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4日向王玉明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2月25日归还。次日王玉明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尹洪亮中国银行账户。后尹洪亮未能按时归还借款,2014年4月23日,尹洪亮作出书面申明,承诺2014年5月15日还款,尹国坚作出书面担保。2014年5月15日,尹洪亮再次书面承诺,2014年5月31日归还5万元,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剩余余款,尹国坚仍然作出担保。2014年6月16日,仇群慧也作出书面担保。后尹洪亮归还了2万元。2014年7月1日,尹国坚、仇群慧再次书面承诺“以上借款至今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至今借款仍未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申明一份、说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明与尹洪亮的借贷关系由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尹国坚、仇群慧在尹洪亮的还款申明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中,原告王玉明庭审中自认已收到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玉明要求两被告尹国坚、仇群慧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剩余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尹国坚、仇群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尹国坚、仇群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国坚、仇群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尹国坚、仇群慧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蒋小蓉人民陪审员 XX勤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陈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