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国珍与徐春辉、周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珍,徐春辉,周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赵国珍。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徐春辉。被告周运东。原告赵国珍诉被告徐春辉、周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辉、周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珍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春辉因家庭急用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并承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及2013年7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随后直至今日,被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春辉、周运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赵国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春辉向原告借款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徐春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周运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赵国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徐春辉、周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徐春辉向原告赵国珍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国珍现金5万元整¥50000元.9月1日-7.30日还清”的借据。现原告以被告徐春辉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春辉、周运东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息20‰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息20‰的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徐春辉、周运东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徐春辉向原告赵国珍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春辉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徐春辉、周运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符合该法律条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徐春辉与被告周运东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春辉与被告周运东对前述债务为连带债务人,故原告赵国珍要求被告徐春辉、周运东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国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徐春辉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告徐春辉、周运东按月利息20‰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5日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赵国珍与被告徐春辉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春辉、周运东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辉、周运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赵国珍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赵国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春辉、周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安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