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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祥宇与谭海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9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谭某,女,汉族,1993年5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阮桥镇张炉村委会前谭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93********。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刘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正月初,谭某因腿部骨折住进太和县人民医院,当时我与谭某系恋爱关系,谭某向我借款10000元,经媒人夏某乙、谭成操二人交给被告,在我起诉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太和县人民法院认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没有支持这10000元的诉求。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谭某还款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辩称:首先,刘某不能证明本案中的10000元款项是刘翔宇对谭某的借款。刘某作为起诉人,负有证明其与谭某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因此,刘某必须充分证明本案中涉案的10000元款项的给付,是基于谭某的明确向其借款的意���表示,而后刘某确实作为相应借款支付给被告。但通过庭审刘某未提供任何充分、确实的证据对本案款项属谭某借款加以证明。法院应依法应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媒人夏某乙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被告谭某因腿部受伤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刘某的母亲拿了一万元经媒人夏某乙之手交予被告谭某的父亲谭成聚,后原、被告于2014年因故分开。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一万元久拖不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一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刘某作为起诉人,应就其与被告谭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夏某甲的证言与法庭庭前对证人夏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案件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