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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瓯市闽恒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法定代表人应木生。委托代理人陈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恒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XX义。被告XX义,住建瓯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恒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义、被告XX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两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三胺胶、面胶,2014年11月30日经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2387元。然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诿。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46238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88756.46元);2、两被告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XX义是被告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供货合同以及履行合同义务均系职务行为,因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来承担。原告将被告XX义个人作为被告,要求共同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请不当。2、原告供应的面胶中有27.84吨不合格的产品,涉及金额18万元左右。另在面胶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经向原告反馈,原告说只要加入一些光亮剂即可正常使用,于是被告于2014年6月5日至9月18日间又向原告购买了10批次光亮剂42桶,100元/桶,计4200元。但所使用向原告购买的面胶制作的模板仍存在褪色、开裂等质量问题,使用模板的工地为此还扣下被告20万元货款,并退回模板5200片,按每片56元计,价值291200元。综上,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面胶制作模板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以被告闽恒公司为甲方与以原告恒通公司为乙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2、原告出具的经被告XX义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共同证明:2014年间,两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三胺胶、面胶,但两被告没有全面、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462387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供货合同及对帐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XX义的签字均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库存水泥模板照片一组6张,证明因使用原告不合格面胶,库存有质量问题的水泥模板约5200片,56元/片,价值291200元。2、面胶交货单和光亮剂交货单,证明原告2014年2月16日-9月18日分21批次提供面胶27.84吨,按4800元/吨,计价值133632元,2014年6月5日-9月18日10批次提供光亮剂42桶,按25斤/桶,100元/桶,计1050斤,价值4200元。3、面胶照片、短信照片、模板照片及短信通讯录,证明被告制作的水泥模板因使用原告不合格面胶,出现质量问题,2015年7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义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木生反馈,要求解决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提供被告留存的原告的面胶,申请对原告的面胶进行质量鉴定。4、《协议书》、《结算单》、葛保龙身份证。证明1、水泥模板出售的价格为56元/片,及购货方反馈的质量问题:1-3次使用后,有的面胶褪色在水泥楼板上,面板无面胶,3次后有部分面板开裂,使小块粘到水泥板上。2、因使用面胶的水泥模板有质量问题,而被购货方扣减货款20万元。5、证人包思云出庭作证证言1份,主要内容:其是被告公司负责管理生产的员工,因为原告方应总的胶水比较好所以才会有合作,去年9月被告生产的胶合板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方应总来看过,后说回去问一下。胶合板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胶水脱胶、有的是工艺问题、有的跟含水量有关。胶水出现问题可能是某种含量偏低。但从原告处进的面胶已经全部用完了,面胶的保质期一般为半个月到一个月,超过一定的时间就不能用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照片也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面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水泥模板有5200片,56元/片,价值291200元。相反说明被告保管水泥模板的环境没有封闭的窗户,没有围墙,造成日光直晒,贮存条件恶劣。对证据2认为虽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由于系原告公司的出库单,予以认可。此出库单恰恰说明原告交货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面胶照片与证据2中被告陈述每桶光亮剂25斤不一致,被告至少要提供一桶完整的面胶;对短信照片认可确有收到该信息,但认为该信息反映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面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且证据体现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而被告出具对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对模版照片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对短信通讯录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协议书、结算单认为这是在被告出具对账单之后才签订的,且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葛保龙的身份证也是复印件,葛保龙应属证人,证人应当出庭,故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5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负责生产的管理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另证人陈述引起模板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证人没有说是胶水质量问题导致的,并且证人表明胶水已经全部使用完了,根本不存在庭审中出现的两瓶胶水,且庭审现场能看到这个胶水是可流动的,而证人陈述质保期为一个月,且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甚至至2015年5月31日对于欠款金额确认时,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闽恒公司与被告XX义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证据原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短信照片及短信通讯录只是外在的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面胶照片和模板照片也只体现外在形态,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从原告处购买的面胶已全部使用完毕,即使胶水仍然存在,胶水的保质期也才半个月到一个月,现已无法鉴定,故对被告要求对面胶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证据5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闽恒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恒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提供的三聚氢铵应保质保量三铵含量不少于10%单价以三铵每吨6200元甲醛每吨1560元苯酚每吨10800元的原材料价格折成白胶每吨2550元面胶每吨4600元。如原材料价格上升或下降折算成胶水超50元时应进行调价。2、付款方式:乙方给甲方压货款30万元,超过后半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超过部分。否则乙方可按2%的月息计算超过的部分货款,由甲方承担。合同尚约定其他内容。落款处由公司法人签字。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原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闽恒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闽恒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2387元,2015年5月31日被告XX义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闽恒公司从原告恒通公司购买的面胶已全部使用完毕。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闽恒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合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供货合同的抬头,甲方体现为闽恒竹业有限公司、乙方体现为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落款均由法人签字,由此说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司,相应地涉案对帐单中XX义的签字应属法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义辩解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恒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62387元,除其自认外还有双方签字的对帐单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闽恒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闽恒公司辩解,拒不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在本案受理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面胶进行质量鉴定。由于庭审查明被告闽恒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面胶已经使用完毕,已无法就同一批次货进行鉴定,故对被告闽恒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恒竹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顺昌县恒通木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623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24元,由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恒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沁文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