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红松与何志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松,何志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朱红松,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生,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何志锋,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1968-3。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18号汇金国际商务中心11楼。法定代表人:楚军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8965-1。地址:濮阳市中原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红松诉被告何志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松委托代理人朱金生、被告何志锋、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松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何志锋驾驶豫JZF6**轿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十八郎红绿灯处向南拐弯时与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朱红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柳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志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10.19元。被告何志锋辨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意见为:所诉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所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病情,均认可为30天;所诉营养费,未司法鉴定,结合其病情,不需要额外营养,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34分,被告何志锋驾驶豫JZF6**轿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十八郎红绿灯处向南拐弯时和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朱红松驾驶的无牌金城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原告朱红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朱红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志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红松被送往濮阳县柳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日出院,期间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2806.19元。事故车辆豫JZ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红松受伤住院后,被告何志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志锋驾驶豫JZF6**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朱红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志锋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2806.19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441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住院63天,计款4384.45元。所诉护理费49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126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630元。所诉交通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2806.19元、误工费4384.45元、护理费4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15254.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326.19元(2806.19元+1890元+6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928.45元(4384.45元+4914元+630元],以上共计15254.64元。被告何志锋垫付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理赔。由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足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红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54.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何志锋医疗费580元;三、驳回原告朱红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朱红松负担50元,被告何志锋负担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剑龙陪审员 : 王 珂陪审员 :翟志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胜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