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伟琴。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东辉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陈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辉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辉服务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起诉称:原告系浙J×××××丰田轿车所有人。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521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月5日,保险车辆停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香格里拉小区内时突然发生火灾,造成保险车辆被烧毁,无人员伤亡。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确定起火部位是后排座椅靠近左侧车门附近,确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发后被告未按照车辆损失险进行赔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38989.5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辉服务部答辩称:1、关于投保情况,浙J×××××是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保险情况跟原告陈述的一致。2、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一起自燃的事故,并不是火灾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保险合同,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有一个保险责任范围有五项其中并没有自燃,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及车辆投保情况。三、火灾证明、温岭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各一份、照片若干,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2015年1月5日发生火灾,于2015年5月30日由消防大队予以调查确认起火原因的事实。四、本院依据原告陈辉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陈辉”签名字迹与送检案后实验样本上陈辉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陈辉”签名字迹与送检案后实验样本上陈辉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东辉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9版)各一份,拟证明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约定自燃的概念对免责范围进行明确的说明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09版的保险条款并没有向原告交付,关联性有异议。保险条款第二页的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把自燃作为免责范围,所以保险责任中的火灾应当包括自燃。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司法鉴定,《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陈辉”签名字迹非原告陈辉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可否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双方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保险金138989.52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温岭市东辉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